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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离婚律师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离婚律师某与被告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离婚律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离婚律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议合法有效,汉阳区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栋1单元—室建筑面积77.2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月13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约定共同财产中的两套住房(均为合同房),其中位于汉阳区××单元××室(77.2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另位于蔡甸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办理登记时需被告协助,但被告采取回避态度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秦某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5年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月18日双方出资人民币259,045元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栋1单元1湖北武汉离婚律师2室(建筑面积77.29平方米)房屋一套,首付款为人民币湖北武汉离婚律师9,045元,余款人民币150,000元在银行办理贷款。2006年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月13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位于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栋1单元1湖北武汉离婚律师2房归离婚律师某所有,位于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房归秦某所有。2011年6月9日,原告将该房屋的贷款还清。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栋1单元1湖北武汉离婚律师2室(建筑面积77.2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本院亦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离婚律师某办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湖北武汉离婚律师栋1单元1湖北武汉离婚律师2室(建筑面积77.29平方米)房屋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9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离婚律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二O二O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离婚律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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