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年近八旬的老人因为赡养的问题将继子告上了法院,要求其承担赡养责任,但是法院认为老人和继子之间并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子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因此驳回了老人的诉讼请求。武汉婚姻律师解释到,继子女需要赡养继父母的前提是继父母在继子女年幼时进行了抚养和教育,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王某英与姚某明系夫妻关系,姚某明在与王某英结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姚甲。姚甲从出生后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后参军、参加工作,其间王某英偶尔和姚某明一起去看望姚甲,并在某些方面向姚甲提供经济帮助。王某英与姚某明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姚乙、姚丙,均已成年。姚某明于1998年2月去世,王某英与姚某明名下各有住房一套,王某英现每月有退休工资3000余元。去年2月,王某英将姚甲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家事法庭,要求姚甲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其生活费、医药费等。法庭上,王某英辩称,自己年老体弱多病,而被告从参加工作后就没给原告花过一分钱,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姚甲则辩称,自己从出生至成年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由祖父母抚养教育成人,原告从未管过被告生活、学习、工作、成家等任何事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崇川区法院家事法庭经审理认为,姚甲从出生至成年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由祖父母抚养教育成人,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姚甲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驳回了王某英的诉讼请求。王某英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武汉婚姻律师表示:继父母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在其未成年时履行了抚养教育关系,在本案中,姚甲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和王某英没有共同生活过,即使王某英曾和和姚某明在某些方面向姚甲提供经济帮助,这也达到抚养教育的程度,因此姚甲并不需要对王某英承担赡养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武汉婚姻律师指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如果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那么其关系就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在继父母年老后也需要承担赡养的义务。但若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那么继子女对继父母就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即使需要赡养,也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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