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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聊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民间借款纠纷时,因借款人王某意外死亡,继承王某遗产的弟弟作为担保人却拒不还债,在多次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对其拘留15天。
2011年8月,哥哥王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由王某的弟弟和其他4人担保。不久,王某在打架时被人用刀捅死。事后,李某找王某的弟弟及其他4名担保人要求偿还借款,5人都不愿意还债,李某将5人告上法庭。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的弟弟和其他4位担保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可是王某的弟弟及另外4名担保人迟迟不按时还款,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多方了解情况得知,王某死后,弟弟把王某的房产全部转移到自己名下,其他有关遗产也都改名他人。从下达执行通知起,执行人员就开始多方面做王某弟弟的工作,但他始终不肯还款。
经过执行人员了解,王某的弟弟每月工资五千多元,还有其他收入,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可是他不肯还款,就是想让其他4人还债。最终,鉴于他对案件的认识态度,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对其司法拘留15日。
本案执行官李本泉介绍,《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此案弟弟是哥哥的担保人,还是哥哥遗产继承人,无论是从担保,还是从遗产继承方面都有义务主动偿还哥哥的借款。
【延伸阅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也就是说,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就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了遗产继承,则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没有清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限定继承的原则。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表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
二、保留特定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原则。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贯彻我国养老育幼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即使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需要特殊照顾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三、清偿债务优于执行遗赠的原则。我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按照这一规定,在遗赠和清偿债务的顺序上,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只有在清偿债务后,还有剩余遗产时,遗赠才能得到执行。如果遗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则遗赠就不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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