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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周××、庄××、周××、周××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庄××、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周××、范××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三女,即周××、周××(原告)、周××(被告)、周××(被告)。被告庄××、周××分别系周××的妻儿。位于本市××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马××(原告之女)40%、周××30%、范××30%按份共有。2002年10月10日,周××与范××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将各自在××房屋中享有的30%产权明确由原告周××继承。2007年3月16日,范××死亡。2008年9月20日,周××死亡。2009年1月6日,周××死亡。由于被告周××对遗嘱有异议,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继承权公证事宜,故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周××、范××在××房屋中享有的6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周××、庄××辩称,被告周××5、6岁时,被继承人周××、范××曾表示××房屋将来给被告周××所有,而两被继承人去办理公证遗嘱一事被告根本不知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未作答辩。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被继承人周××、范××在××房屋中享有的6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
经审理查明,周××、范××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三女,即周××、周××、周××、周××。庄××、周××分别系周××的妻儿。××房屋于2001年7月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为马××(周××之女)40%、周××30%、范××30%按份共有。2002年10月10日,周××与范××至上海市公证处分别立下公证遗嘱一份,确认××房屋中属于个人所有的30%产权在故世后由二女儿周××继承。2007年3月16日,范××死亡。2008年2月26日,周××出具《入迁户口的条件、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同意父母亲生前留下的遗嘱;户口迁入空挂,没有居住权、没有产权;保证书给父亲周××、妹妹周××。周××在该份保证书上签字证明。2008年9月20日,周××死亡。2009年1月6日,周××死亡。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公证遗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保证书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马××40%、周××30%、范××30%按份共有,现周××、范××死亡,生前分别留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将各自在××房屋中享有的30%的产权份额确定由原告继承所有,现原告要求按公证遗嘱的内容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庄××抗辩两被继承人生前曾立有口头遗嘱,其一,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二,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其三,效力不及公证遗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周××、范××在上海市××室房屋中享有的6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周××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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