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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后财产平均分割;3.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系同组村民,从小认识,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保康县婚姻管理登记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石某。原、被告因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被告陈某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并时常动手殴打原告孙某,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果。2020年2月8日,因原告孙某说被告陈某

不该将室内摆放太乱,被告陈某用椅子将原告孙某左臂和大腿打伤,原告孙某于2020年2月13日到县城工作并租房居住。2021年1月11日,原告孙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所以原告孙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保康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石某。因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孙某认为被告陈某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脾气暴躁,导致双方性格不合,于2020年2月13日到保康县城务工并租房居住。2021年1月11日,原告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孙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从小相识,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如果能够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俊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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