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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2。2021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同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依然各自生活,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多种因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21年1月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其生育了两个小孩,从挽救家庭出发,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至今分居又满一年,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其婚生子侯某3、侯某2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后小孩继续随其生活,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亦征求了侯某3、侯某2的意见,准予二子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一千零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裁判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

二、婚生子侯某3、侯某2随被告侯某1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光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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