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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1月12日补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程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程葉。婚后,夫妻双方时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9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双方之间产生隔阂。

原告程某1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求。2022年1月19日,原告程某1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1当庭陈述、被告叶某提交答辩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夫妻在遭遇人生变故时理应风雨同舟、相互扶持,这不仅是双方缔结婚姻时的美好期盼,更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夫妻之间应尽的相互扶助义务。本案中,原告程某1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被告叶某此次诉讼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认为自己患有妇科疾病需要治疗,不同意解除婚姻。为此,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及现有的证据分析如下:

1.从夫妻矛盾来看,婚姻生活不仅是两个人的事情,更是两个家庭的结合。夫妻婚后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具有心理准备。从原告角度讲,首先原告仅个人陈述双方感情破裂的事由,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应认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能直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次原告应该分析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以包容的心态付出行动与被告化解矛盾,原告应念及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仍有和好可能;从被告角度讲,叶某本人应当重视原告多次诉称的事由,应以实际行动来履行家庭义务,以和好的态度来挽救婚姻,正确的处理好家庭矛盾。

2.从分居情况来看,法院判决离婚需要综合考虑客观事实和主观因素,分居不能简单理解为“分开居住”,必须要夫妻不再共同居住、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父母不再为子女操劳等客观事实。从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条件,因此,本案无法以分居时限来认定解除婚姻的条件。

3.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该项论点可视为本案是否能够解除原、被告婚姻的重要依据。被告叶某因两次生育女孩后患有妇科疾病,正处于治疗阶段,表示不愿意继续生育男孩,此时作为丈夫原告程某1应该克服和解决生活中“生儿生女”的歧视问题,给予被告足够的关心与照顾,其病情才有好转的可能。原告知道且应该知道在被告患病期间提出离婚,是不利于被告叶某治疗,离婚将会对被告的身心健康倍加伤害,也势必对两个女儿的学习和生活造成影响,家庭的解散最终导致母女的孤苦无助,因此,原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和选择承担应有的抚养义务和家庭责任,现原告以离婚的方式解除夫妻关系,是对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法定扶助抚养义务的公然不履行和不作为。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确已分居三年,在原告强烈要求离婚情况下,被告叶某本人应当积极付出,重视原告多次诉称的事由,与原告沟通并化解矛盾,付出实际行动挽救婚姻。现念及到被告患有妇科疾病需要治疗、婚生女程某2、程葉年幼需要更多照顾和关注,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本院再给予双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故对原告程某1再次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之诉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程某1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宇震

人民陪审员

盛启东

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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