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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前婚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现有五套房子详见财产明细表,婚后共同财产一人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刘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结婚多年以来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相互的相互照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一、双方结婚近40年,有非常牢靠的感情基础;二、双方年龄相仿、性格相近,至今一直在同居生活,和睦相处;三、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四、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不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与王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8月20日,刘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鄂0106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已于2021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刘某1再次以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争吵,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某表示双方并无原则性问题,一直同居生活,感情逐渐修复,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自本院2020年12月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民事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刘某1与王某自结婚至今已近40年,双方均系花甲之年,共同携手经历了40年的风风雨雨,一路走来,实属不易,双方均应倍加珍惜。刘某1虽两次起诉离婚,但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应予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根据刘某1的陈述,双方矛盾主要因家庭琐事引起,并无原则性问题,虽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一直共同居住生活,相互照应,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今后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修复和改善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裁判
不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卓明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丽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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