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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4日举行婚礼,2014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3。2019年3月开始,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21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依然各自生活,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法定婚龄举行婚礼,婚后因多种因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21年5月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其子年幼,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至今分居又满一年,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侯某3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侯某3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离婚后小孩继续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收入现状,酌定其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五条、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裁判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

二、婚生子侯某3随被告侯某1共同生活,原告刘某从2022年8月起每月负担其抚养费800元,至其成年。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光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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