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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屈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协议履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公丕国、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3月3日,双方通过沂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姓氏。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金20万元,先行支付5万元,剩余补偿金在一年内支付。双方登记离婚后,被告既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补偿金,亦不协助原告办理婚生子女更名手续,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元、补偿金***元及协助原告办理婚生子女更名手续。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生育***结婚,因双方年龄小,思想不成熟,且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纠纷。屈某某要求给予双方一年的时间各自冷静、成熟后再复婚,被告同意后,原告出具一份已经拟好的离婚协议书让被告签字,被告看离婚协议内容时,原告说内容无所谓,说好一年后再复婚,故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并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因原告承诺一年后复婚,被告没有认真了解离婚协议内容前提下签字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离婚协议书系在原告欺骗被告,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2、双方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协议离婚后,被告已经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原告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沂南县*****认为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系被告偷偷录制,属于无效证据;收取被告4000元属实,但是该款项系被告给付原告因流产需要的营养费。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刘某乙,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到沂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生******。2016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补偿金及协助变更子女姓氏,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从2016年3月3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补偿金50000元(协议约定先行支付)及协助原告办理婚生子女更名手续;被告以离婚协议系原告承诺一年后复婚及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订为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有关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现****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流产需要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已付4000元,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即子女出生后其姓氏和名字一般由父母协商决定,子女满18周岁后是否更名改姓由其自主决定。原、被告有关子女随母亲姓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婚生男孩刘某乙更改姓氏的诉讼请求,99999付20万元及支付方式的内容系自己书写,即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9999情形,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补偿金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屈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及补偿款50000元;二、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屈某某办理婚生男孩刘某乙更改姓氏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斌

审 判 员: 刘军玲

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亚楠 q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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