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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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号

原告:****某,1***8年6月21号出生。 

原告****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范晓雪,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原、被告于***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后因双方商议买房,故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万元至被告名下,后因各种原因而没有购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再加上年龄、价值观都差异较大,性格不合,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多次回娘家居住,导致两人长期分居,且拒绝返还***万的购房款。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万拒不返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婚前财产***万元,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的诉求以及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在认识初期是在原告的热烈追求和无微不至的照顾下,被告才同意与之交往,在半年的恋爱过程中双方感情越来越好,不断地相互了解,所以原告所述“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与事实完全不符。另外,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婚后在被告父母家中共同居住了半年,这与原告所述“共同居住尚不足百天”的说法不符。且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原告与其前妻联系频繁,并在酒后有暴力行为,这才导致被告回娘家居住,而被告从未作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认为夫妻生活中有摩擦在所难免,只要互谅互让还是可以改善的,并非如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最后,被告主张所谓的婚前财产***万,是原告婚前追求被告,为打消被告对结婚的顾虑,而主动赠与给被告的,原告所述“该款项是用于买房暂留存在被告处”的说法完全不符合逻辑。另被告对于原告所述“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说法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两人的感情也并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月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商议买房,***日,原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万元存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年××月××日,原、被告到武昌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且未购买房屋,并曾在被告父母家共同居住一段时间。此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万元,后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某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表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说明财产项目及提供相关证据,并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事后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被告亦因此回娘家居住,致使双方分居至今,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万元,以上事实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前将个人所有的***万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名下,交给被告买房及保障被告婚后其他生活之用,其赠与意思明确,且已交付给被告,该项财产的权利已因此转移归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万元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虽认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绝陈述财产的种类、数额等,并表示另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某要求被告胡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与被告胡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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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1***8年6月21号出生。 

原告****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范晓雪,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原、被告于***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后因双方商议买房,故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万元至被告名下,后因各种原因而没有购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再加上年龄、价值观都差异较大,性格不合,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多次回娘家居住,导致两人长期分居,且拒绝返还***万的购房款。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万拒不返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婚前财产***万元,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的诉求以及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在认识初期是在原告的热烈追求和无微不至的照顾下,被告才同意与之交往,在半年的恋爱过程中双方感情越来越好,不断地相互了解,所以原告所述“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与事实完全不符。另外,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婚后在被告父母家中共同居住了半年,这与原告所述“共同居住尚不足百天”的说法不符。且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原告与其前妻联系频繁,并在酒后有暴力行为,这才导致被告回娘家居住,而被告从未作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认为夫妻生活中有摩擦在所难免,只要互谅互让还是可以改善的,并非如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最后,被告主张所谓的婚前财产***万,是原告婚前追求被告,为打消被告对结婚的顾虑,而主动赠与给被告的,原告所述“该款项是用于买房暂留存在被告处”的说法完全不符合逻辑。另被告对于原告所述“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说法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两人的感情也并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月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商议买房,***日,原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万元存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年××月××日,原、被告到武昌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且未购买房屋,并曾在被告父母家共同居住一段时间。此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万元,后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某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表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说明财产项目及提供相关证据,并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事后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被告亦因此回娘家居住,致使双方分居至今,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万元,以上事实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前将个人所有的***万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名下,交给被告买房及保障被告婚后其他生活之用,其赠与意思明确,且已交付给被告,该项财产的权利已因此转移归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万元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虽认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绝陈述财产的种类、数额等,并表示另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某要求被告胡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与被告胡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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