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那些事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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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学理上的观点,我国采取的是以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为中心,并以效果意思为起点的二层法律行为论。据此,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取决于其意欲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是否真实,至于当事人相关行为的动机和意图,只是当事人的内部心理活动,一般不是法律评价的对象,因而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不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1]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是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不能适用于纯粹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2]

从身份关系的角度而言,没有“真离婚”和“假离婚”的区别。只要是办理了离婚登记,则法律上而言婚姻关系的解除已成既定事实。例如,在赵英华诉高诗然、高松仪所有权确认纠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6748号,2020年12月14日)中,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均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为准,不论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是出于何种利益考量,赵英华与高恩建的婚姻关系已于2017年11月7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并无虚假之说。

实务中引起争议的往往是“假离婚”背后的财产关系问题。在很多情况下,让当事人追悔莫及的是当时“假离婚”之时没有认真考虑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方案的约定,等到对方拒绝复婚之时才惊觉“上当受骗”,故而以离婚协议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诉请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常规情况下,如果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坚持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等诸事宜进行了约定的,则法院一般认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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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https://law.wkinfo.com.cn/UpdateFiles/particle/20220222guojia002.png


在双方均认可签署的离婚协议并无真实的分割共同财产的意图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较为容易地判断双方并未对财产分割达成了合意,并认为该离婚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例如,张×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118号,2013年12月30日],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1与张×1于行政部门备案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王×1与张×1曾共同商议为王×2和王×3国外上学而决定采用婚姻方式办理移民手续,双方按计划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后携子共同赴美且同居生活。双方出国开立帐户系联名帐户并与个人单独帐户相关联,存款由双方控制及支配。在美期间,双方因后续计划等问题发生争议,进而引发矛盾。即便争吵过程中,王×1一再表明复婚的态度。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张×1与王×1系以移民为目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署离婚协议书为行政备案手续所需,双方真实意图并不在于就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实际分割。张×1对于对离婚协议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其意思自治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效果亦非其真实意愿。张×1与王×1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并非建立在双方对于财产分割有明确认知,且就此达成合意的基础之上。鉴于此,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那么,如果存在两份协议书,在先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是要“假离婚”,在后签订的离婚协议由双方用于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此种情况下能够直接认为在后签订、用于离婚登记的协议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吗?

在部分判例中,法院并不认为,在存在两份协议的情况下,在后签订的离婚协议就是“假”的。例如,王某与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621号,2020年05月14日],王某(男方)与张某(女方)曾系夫妻,于198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5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协议》:由于郑某告发王某卸走其汽车牌照一案,二审法院判王某赔偿郑某经济损失11390元,因此二人达成假离婚协议,接到离婚证书后,两人保持夫妻关系,家庭财产均由双方所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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