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离婚律师费标准某 抚养权如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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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离婚律师费标准某,女,193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离婚律师咨询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两
被告:赵某1,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离婚律师费标准某、离婚律师咨询某与被告赵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芬、陈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离婚律师咨询某及其与原告离婚律师费标准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离婚律师费标准某、离婚律师咨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离婚律师咨询行和被告共有的房屋的六分之一由原告离婚律师费标准某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离婚律师咨询行和被告共有的房屋的六分之一由原告离婚律师咨询某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离婚律师咨询行与被告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18年2月12日,离婚律师咨询行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离婚律师费标准某、离婚律师咨询某和被告。被告与离婚律师咨询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小区x栋x号x室。因离婚律师咨询行征信问题及办理贷款的需要,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离婚。被告虽与离婚律师咨询行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从未向原告等亲友公开,且一直共同生活,共同负担房贷。离婚显为虚假意思。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应认为被告与离婚律师咨询行共同共有,并认定属于离婚律师咨询行的一半房屋为遗产。离婚律师咨询行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赵某1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和被继承人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处理,诉争房屋在离婚时在房产局也办理了登记,从2012年2月27日离婚时起,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1与离婚律师咨询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某1再婚前育有一女赵某2,离婚律师咨询行再婚前育有一女离婚律师咨询某。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离婚律师费标准某系离婚律师咨询行之母。2007年7月30日,赵某1与陈宏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赵某1购买陈宏林所有的坐落在汉阳区××小区××(面积68.02平方米)房屋,预付定金10,000元,过户完毕后付清96,000元。同年8月6日,赵某1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房屋坐落在汉阳区七里一村x号x室,建筑面积66.83平方米。2012年2月27日,赵某1与离婚律师咨询行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位于汉阳区***x号x室,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赵某1与离婚律师咨询行登记结婚前以被告赵某1名义购买,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取得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赵某1名下。被告赵某1与离婚律师咨询行于2012年2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离婚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汉阳区****x号x室归女方所有”,依照《最离婚律师费标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被告赵某1、离婚律师咨询行针对诉争房屋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诉争房屋已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登记在被告赵某1名下,诉争房屋现属于被告赵某1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离婚律师咨询行的遗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离婚律师费标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离婚律师费标准某、离婚律师咨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原告离婚律师费标准某、离婚律师咨询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猛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玉荣
书 记 员: 卢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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