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武汉汉阳协议离婚律师

离婚资讯 武汉离婚律师 193℃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武汉离婚律师,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自述系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熊建刚,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汉武昌区离婚律师,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221-225号。 法定代表人江红
原告武汉离婚律师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汉阳区征收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武汉离婚律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程,被告汉阳区征收办委托代理人武汉武昌区离婚律师、傅翔,第三人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文建、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20日,武汉离婚律师向汉阳区征收办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离婚律师名下的公房的《房屋回购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同年2月6日,该办公室作出“关于武汉离婚律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于同月16日电话联系后按申请书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向武汉离婚律师送达。武汉离婚律师诉称:原告原为第三人市政一公司职工,承租了该公司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岸上段28号单位公租房、办理了居住权证并将户口迁入此处,户籍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江岸上段40号付14号。原告在此居住至2001年与前妻徐为芳离婚。因该房屋所在区域建变电站需要拆迁,第三人拟回购该区域内房屋并向本人发了“武汉市汉阳区江岸上段28号范围内房屋回购补偿方案意见稿”。后因双方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第三人擅自与本人之女蒋莉签订了《房屋回购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安置协议)。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被告汉阳区征收办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前述协议。但被告回复称该协议不属于其公开的内容,建议向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咨询,虽口头电话告知可以向第三人调取,但未告知应向哪个行政单位申请公开该信息。该办公室与武汉市汉阳区城乡统筹办公室属于同一机构,依照武汉市汉阳区城乡统筹办公室的职责,前述协议应当由被告公开。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开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离婚律师名下承租的公房的《房屋回购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第三人协助履行公开该《房屋回购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汉阳区征收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档案,已经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向其进行了回复,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义务。2.被告并非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适当主体。被告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非涉案安置协议相关拆迁项目的参与人或管理人,没有相关工作职责,无法获得上述信息;原告提及的公房片区不在2016年汉阳区房屋征收计划内,不属于被告工作范围,也没有被被告主动纳入征收范围;涉案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被告没有参与也无法知晓相关信息,无权收集故无法提供。3.原告依法未提交与其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并非申请公开涉案安置协议的适格主体,此项申请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市政一公司当庭陈述:原告不具备看协议书的资格,要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到的武汉市汉阳区江岸上段28号房屋为我公司所有,安排给职工居住。因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程指挥部在附近修建变电站,此地不宜居住,我公司于2013年出面回购了此房屋。但2013年时原告已经不弃了房屋居住权,现在要求我公司提供与蒋莉签订的协议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武汉离婚律师原为市政一公司职工,2001年与案外人徐为芳协议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夫妻俩协订,现有的住房2室2厅(只有居住权),属男方单位公房,夫妻俩都不要,都给女儿蒋莉,家中的电器、家具其它的生活用品也都给女儿,他人无权享受”。2017年1月20日,武汉离婚律师向汉阳区征收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离婚律师名下的公房的《房屋回购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同月24日,该办公室收到了此邮件。同年2月6日,该办公室作出“关于武汉离婚律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于同月16日电话联系后按申请书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向武汉离婚律师送达。汉阳区征收办在该回复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您申请的关于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您名下承租的公房的《房屋回购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相关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内容。建议您向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咨询”。武汉离婚律师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当事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当事人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被告汉阳区征收办提供的阳编[2011]11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汉阳区征收办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武汉离婚律师申请公开的涉案安置协议与被告汉阳区征收办组织实施的任何房屋征收工作存在联系。武汉离婚律师虽主张汉阳区征收办同时具有武汉市汉阳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对拆迁工作的管理职能,但原告既不能就该主张举证,也不能举证证实或合理说明汉阳区征收办参与了对武汉市汉阳区江岸上段28号房屋进行的任何拆迁或征收活动。同时,武汉离婚律师承认市政一公司对武汉市汉阳区江岸上段28号房屋的所有权,且第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处置居住权的“2室2厅住房”属于前述房屋之一,故该公司回购本企业自有房屋的行为确实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一种行政行为。因此,第三人市政一公司主张此次回购属于企业行为、汉阳区征收办无相关监督管理职能确有依据。 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汉阳区征收办并未保存涉案安置协议,且该协议也不属于汉阳区征收办应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汉阳区征收办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回复,以武汉离婚律师申请公开的涉案安置协议“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内容”为由拒绝公开此项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本案审理至今,仍无证据足以“确定”涉案安置协议的“公开机关”,故汉阳区征收办客观上无法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要求“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据此,汉阳区征收办建议武汉离婚律师“向其他相关单位咨询”并无不当。武汉离婚律师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汉阳区征收办并非涉案安置协议的公开机关,其拒绝公开确有依据且已经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离婚律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已预交),由原告武汉离婚律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琳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娟

转载请注明:武汉离婚律师网 »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武汉汉阳协议离婚律师

喜欢 (0)